(2017)内042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登武与苏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武,苏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97号原告高登武,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苏强,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高登武诉被告苏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武诉称,被告租种我的土地,欠我土地承包费2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两年后还本付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强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当时合同约定称150亩土地,但对土地没有进行测量。我当时买了几千元的新水泵在他井里,原告不返还给我。当时约定发包方负责水井水泵,那年气候干旱,他的井水不好使,找他处理他也不给处理,当时正是西瓜长大之时,后我自己买的水泵,由于原告的责任,使西瓜错过长大期,造成我赔了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登武(甲方)与被告苏强(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白音塔拉道老板北山耕地15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320元,共计人民币48320元,于4月15日付清全部承包费,逾期按0.03元付息。甲方负责所有的电力、水利设施全部畅通,乙方只负责在浇地期水泵及膜下滴灌的正常维修。现有膜下滴灌软管,乙方在铺设使用完及剩余部分,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作物收完后,保证电及水利设施完好交给甲方。乙方浇地用电按电表字每度0.847元,每月向甲方结算电费一次。甲乙双方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如发生争议,应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8320元,尚欠承包费20000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承包费20000元,银行利息12.30‰,2014年4月16日,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欠据各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将承包地交付给被告,且已提供了耕种条件,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2.30‰,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对土地亩数进行测量、原告不返还水泵、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损失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3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该收取的75元,由被告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