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94陈世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潇,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2年1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9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陈世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16时至20时,被告人陈世潇至扬州市邗江区武塘小区256号北侧,采用撞门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孙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陈世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世潇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世潇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某、孙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世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陈世潇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