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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正勇、杨华荣等与沈遵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沈遵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035号原告:杨正勇,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杨华荣,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杨爱华,女,1976年7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环,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遵云,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与被告沈遵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羡珠与被告沈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遵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2、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4时22分,杨江桃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YP2372)沿舫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翔星路由东往西由沈遵云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江桃受伤送医治疗无效死亡、沈遵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江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沈遵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76114.03元。沈遵云作为闽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所有人及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沈遵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沈遵云作为本事故的侵权人应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诉请为盼。沈遵云辩称,其没有责任,杨江桃是无牌无证并且闯红灯,其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4时22分,杨江桃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YP2372)沿舫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翔星路由东往西由沈遵云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江桃受伤送医治疗至2017年1月6日出院,后于2017年1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江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沈遵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系杨江桃的近系亲属,其父亲杨再海已于2000年2月19日死亡,母亲詹菊仙已于2009年3月死亡。又查明,肇事车辆闽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沈遵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贵州省松桃县公证处(2017)松证民字第010号公证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遗体接运火化等费用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至于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别认定如下:一、住院治疗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44888.36元,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沈遵云对上述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依法确认杨江桃所花费的医疗费合计4488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并提供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沈遵云认为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杨江桃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有相应的出院小结予以佐证,其主张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准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杨江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560元【8天×7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沈遵云认为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杨江桃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8天。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收入7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规定。故此,本院依法认定杨江桃的护理费损失应为560元(70元/天×8天)。4.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沈遵云认为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杨江桃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的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情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8天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杨江桃的交通费损失为80元(10元/天×8天)。5.营养费。原告诉求营养费8977.67元。沈遵云认为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杨江桃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不治死亡。本院认为,营养费是为了伤者后续康复需要加强营养所需的费用,本案杨江桃在住院8天后不治死亡,根本上未发生营养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杨江桃死亡的相关费用:1、死亡赔偿金。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主张杨江桃的死亡赔偿金:18884.9×20=377698元,沈遵云认为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杨江桃死亡时年龄36周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6年度厦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主张其为处理杨江桃丧葬事宜共产生丧葬费32160元(5360元/月×6个月)。沈遵云认为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为321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交通费。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主张其为处理杨江桃丧葬事宜共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沈遵云认为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杨江桃在事故中死亡,其为处理杨江桃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处理杨江桃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损失2680元(5360÷30元/天×5天×3人)。沈遵云认为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杨江桃在事故中死亡,其为处理杨江桃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5360÷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为2680元(5360÷30元/天×5天×3人)。(3)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为处理杨江桃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损失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沈遵云认为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前来厦门处理其近亲属杨江桃的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为150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遗体火化费用。原告主张遗体火化等费用28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沈遵云认为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杨江桃死亡处理丧葬所需费用,沈遵云对证据没有异议,应认定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综合,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杨江桃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64216.36元【其中:一、杨江桃治疗费用:医疗费448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交通费损失为80元;二、杨江桃死亡的相关费用:1、死亡赔偿金377698元,2、丧葬费3216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80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80元、住宿费1500元、遗体火化费用2850元)】。此外,三原告主张其亲属杨江桃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杨江桃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确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杨江桃与沈遵云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酌情确认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原告要求沈遵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杨江桃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8216.36元(464216.36元+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遵云驾驶车辆闽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与原告的近亲属杨江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江桃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杨江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沈遵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杨江桃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沈遵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沈遵云作为闽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88216.36元(464216.36元+24000元),应由沈遵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68216.36元,再由沈遵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0464.9元。故此,本院依法认定,沈遵云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其亲属杨江桃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30464.9元(120000元+110464.9元)。故被告沈遵云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4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遵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支付赔偿款230464.9元;如果沈遵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沈遵云负担596元,由杨正勇、杨华荣、杨爱华共同负担89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国                      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                      舒                      铭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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