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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91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朝阳幼儿园、孚惠便利店等地,作案六起,先后窃取南都、天能等品牌的电瓶七组,价值共计242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朝阳幼儿园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剪断电瓶连接线的手段,窃取李某宗申牌货运电动三轮车电瓶二组(南都牌电瓶四块、天能牌电瓶四块),价值共计560元。2、2017年3月2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青年路交汇处附近的孚惠便利店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开电瓶外壳的手段,窃取王某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3、2017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水田路交汇处附近东北家常菜馆店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开电瓶外壳的手段,窃取侯某白色海宝牌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200元。4、2017年3月2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水田路交汇处银杏家园楼下鸿鹏网吧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赵某立家牌客运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500元。5、2017年3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水田路交汇处盛腾广告公司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刘某捷马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600元。6、2017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水田路交汇处附近一排骨米饭店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剪断电瓶连接线的手段,窃取公某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电瓶一组,价值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且涉案赃物均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