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5月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0时25分,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北京大道40KM+100M段查获,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对被告人方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方某某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17年4月2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乙醇浓度121.9mg/100ml。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0时25分,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北京大道40KM+100M段查获,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对被告人方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26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121.9mg/100ml。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开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