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22执375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被执行人韩祥军,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32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韩祥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祥军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韩祥军虽有车辆登记,但短时间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韩祥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韩祥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贺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