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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991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991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菊。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陈小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98465.03元、利息和费用117159.91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合计315624.9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17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陈小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7年1月13日共透支本金198465.03元,利息和费用117159.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小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通卡申请表及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信用卡催收通知书、EMS专递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陈小菊向原告江南银行申请办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信用卡1张(融通卡),卡号为62×××4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领用合约中约定的透支利率为每日0.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收取的滞纳金不计收利息,且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领用合约第5条约定:乙方(××)在融通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在申请表中所填的住宅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富强村委张墅桥39号。此后,被告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但发生多次逾期。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告知其截至2016年6月13日已经逾期2期,欠款210023.8元,要求其自收到通知后5日内归还所欠本息,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3日,已积欠本金215402.15元,产生利息6136.07元、逾期费用(含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111023.84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所留的住宅地址以及其身份证中的户籍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分别邮寄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均被退回,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陈小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本付息及支付因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被告所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佐证,本院均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但被退回,视为已送达,并已经过合法传唤,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8465.03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月13日为6136.07元,以后以本金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滞纳金及费用44409.53元;二、陈小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80元,由陈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