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张盈堂,丁素英,张会超,张茂堂,张晓磊,张正安,张丁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97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素莹,该单位职工。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街道六股村。法定代表人张盈堂,经理。被告: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街道六股村。法定代表人张世超,经理。被告: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街道中密村。法定代表人张会超,经理。被告:张盈堂。被告:丁素英。被告:张会超。被告:张茂堂。被告:张晓磊。被告:张正安。被告:张丁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张盈堂、丁素英、张会超、张茂堂、张晓磊、张正安、张丁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张盈堂、丁素英、张会超、张茂堂、张晓磊、张正安、张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从我行贷款80万元,2015年3月20日到期;并由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张盈堂、丁素英、张会超、张茂堂、张晓磊、张正安、张丁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张盈堂、丁素英、张会超、张茂堂、张晓磊、张正安、张丁强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昌邑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201027号,约定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执行利率为月息7.50000‰。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800000元存入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帐户,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张盈堂、丁素英、张茂堂、张晓磊、张正安、张丁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昌邑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201027号。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昌邑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201027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一,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亚新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61670.26元。另查二,张会超系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确认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为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作为个人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收回记录、活期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张盈堂、丁素英、张会超、张茂堂、张晓磊、张正安、张丁强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盖章及该单位活期存款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会超作为个人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会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被告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利息161670.26元(2017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张盈堂、丁素英、张茂堂、张晓磊、张正安、张丁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昌邑市丰泰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张盈堂、丁素英、张茂堂、张晓磊、张正安、张丁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亚新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奇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元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