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证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南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证保1号申请人:河南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01号院4号楼1单元7号。法定代表人:刘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工业集聚区鑫源二路。法定代表人:职占成,总经理。申请人河南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发票代码为4100113140、发票号码分别为01537390、01537391、01537392、01537393、01537394、01537405、01537406、01537407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在温县国家税务局办理识别认证、抵扣税款这一事实以拍照、复制、制作笔录等方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河南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发票代码为4100113140、发票号码分别为01537390、01537391、01537392、01537393、01537394、01537405、01537406、01537407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在温县国家税务局办理识别认证、抵扣税款这一事实以拍照、复制、制作笔录、出具书面证明等方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杨建都审 判 员 张根有助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正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