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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与凌国才、张桂兰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国才,张桂兰,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国才,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兰,女,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29415-2,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莲子塘红岗。法定代表人:熊墨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国才、张桂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国才、张桂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基于调解协议书,上诉人亦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订金34000元。该协议由派出所保管,双方均未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审基于草率的事实认定作出的判决,最终导致上诉人需要额外支付被上诉人3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戴南派出所就双方货款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一致确认货款为7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货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国才、张桂兰立即付款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3日,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与凌国才订立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为凌国才加工“大老板”椰子汁及包装材料;凌国才须提前7天以传真方式落实订单数量,订单内容指明提货时间;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在熟悉订单后,须在7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凌国才确认订单;非经双方同意,在订单被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确定接纳后凌国才不得终止订单,而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须履行订单;在每批产品生产前按订单计划支付货款的50%给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购原材料,余款在生产完成检验合格出厂提货时付清;合同终止后,凌国才须于协议终止后5日内提走所有属于凌国才的剩余产品、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否则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合同有效期为1年。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彼此于2014年12月13日经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凌国才于2014年12月23日到戴南派出所给付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凌国才在与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签合同时交给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的30000元订金从75000元中扣出来后再加4000元合计34000元,由凌国才在3天内交戴南派出所保存,作处理其在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处多余的箱子、标签和印刷版时结算所用;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退多少,按协商的价格算多少(箱子1.5元/只,标签0.19元/张),此事约定在2014年12月23日到戴南派出所履行,如凌国才在2014年12月23日后不处理多余的箱子及标签和印刷版,保存在戴南派出所的34000元直接退还给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上述75000元扣出34000元后的余款41000元,由凌国才直接打卡给被上诉人之子熊伟,凌国才处理箱子等事宜履行后,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委托熊伟或谭明杞到戴南派出所领走退箱子等的款项,从此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终止;此协议书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但协议签订后凌国才未履约。2015年10月26日,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凌国才、张桂兰立即偿付货款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凌国才、张桂兰仅认可尚欠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41000元,并以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为由拒付货款。但凌国才、张桂兰未能就其抗辩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本案原审法院曾力图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悬殊而致调解不成。又查,凌国才、张桂兰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与凌国才于2014年2月23日订立的委托加工合同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皆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合法,故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法律保护。凌国才作为定作人,在作为承揽人的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经戴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后一直未给付报酬即货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相应责任。其委托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加工的行为发生在凌国才、张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对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当由凌国才、张桂兰共同偿还。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要求凌国才、张桂兰立即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凌国才、张桂兰辩称的尚欠货款为41000元而非75000元及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违约在先等,因无充分证据佐证,原审法院皆不予认定;其拒付货款的意见,因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国才、张桂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凌国才、张桂兰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3日经兴化市公安局载南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双方就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处理在被上诉人处多余的箱子、标签和印刷版的条款内容均未履行,即上诉人凌国才未按约定向戴南派出所交存34000元用于购买多余的包装箱、标签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也未将多余的包装箱、标签等交至派出所处理或交付凌国才。再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委托加工合同后,上诉人凌国才向被上诉人支付订金3000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加工货物的款项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可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依据。调解协议涉及欠付货款如何结算以及多余包装箱、标签如何处理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涉及货款给付的主张。就协议其它未履行的条款未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欠付货款的结算争议,在上述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即货款为75000元,扣出34000元后的余款41000元,由凌国才给付。该约定内容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定金未退还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凌国才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1000元,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凌国才与张桂兰共同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偿付7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化市(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二、凌国才、张桂兰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共同给付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如果凌国才、张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负担754元、凌国才、张桂兰负担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宗 雯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泓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