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某某、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周飞,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牛某某及辩护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牛某某和方欣欣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SKY酒吧喝酒。期间,俞某某认为王某某对方欣欣有不礼貌行为遂对王心怀不满。后俞某某等王某某离开酒吧至余姚路、海防路路口时,上前与王发生口角继而殴打王,牛某某见状也参与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等,构成轻伤。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俞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牛某某被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获得了王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华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俞某某、牛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俞某某、牛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作出了赔偿并获其谅解,亦可对俞某某、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俞某某、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