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9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豪诉刘潇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豪,刘潇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459号原告刘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鸿飞,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潇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豪诉被告刘潇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豪的委托代理人周鸿飞,被告刘潇潇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豪诉称,原告刘豪与被告刘潇潇的母亲肖媛登记结婚,被告刘潇潇出生。原告刘豪与肖媛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被告刘潇潇已20岁。原告刘豪在离婚后自2010年3月起向被告刘潇潇帐户转款累计370200元。2015年10月9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豪不是被告刘潇潇的生物学父亲。原告刘豪向被告刘潇潇帐户内转款的行为完全基于原告错误的认为双方存在血缘关系,属于重大误解,现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刘豪向被告刘潇潇的转帐行为,由被告刘潇潇返还原告刘豪款项370200元。被告刘潇潇辩称,原告刘豪与被告母亲肖媛虽然已于2009年10月19日离婚,但是仍然继续与被告母亲肖媛及被告共同生活,存在共同财产混同。原告刘豪在做法医学鉴定之前就知晓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刘潇潇认可收到原告刘豪支付的款项370200元,但是其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的转帐行为已经完成,是无法撤销的。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多年的父女感情建立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豪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豪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2210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刘豪与被告刘潇潇母亲肖媛于2009年10月19日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被告刘潇潇已20岁。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刘豪不是被告刘潇潇的生物学父亲,并且现已失去生育能力。3、银行流水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刘豪自离婚后通过银行帐户累计向被告刘潇潇转款共计370200元。被告刘潇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潇潇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豪与被告刘潇潇母亲肖媛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被告刘潇潇。原告刘豪与肖媛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刘豪在与肖媛离婚后,陆续向被告刘潇潇帐户累计转入37020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豪不是刘潇潇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刘豪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向被告的转帐行为,由被告刘潇潇返还款项370200元。庭审中,被告刘潇潇对原告刘豪支付到其帐户内的款项370200元无异议。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潇潇应否返还原告刘豪所主张的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刘豪与被告刘潇潇的母亲肖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媛未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与他人怀孕并生下被告刘潇潇,致使原告刘豪误将被告刘潇潇当成自己的亲生女进行抚养的事实发生。从法律上讲,原告刘豪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被告刘潇潇进行了抚养,原告并非被告的生父,也非被告的养父、继父,故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在原告刘豪与被告刘潇潇的母亲肖媛离婚后,原告刘豪基于其对被告刘潇潇系其亲生女儿的错误认识,陆续往已成年的被告刘潇潇帐户内转入款项,属于重大误解所致,原告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刘豪要求被告刘潇潇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对其辩称原告在做亲子鉴定之前早就已知晓其不是原告亲生女仍然继续对其进行转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潇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豪不当得利款项37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被告刘潇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唐建芳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