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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州谊园实业有限公司与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谊园实业有限公司,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315号原告:广州谊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27号第3199档。法定代表人:朱林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雁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增涛,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谊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园公司)与被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良,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谊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强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2、被告华强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强公司的行为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导致我司支付了律师费。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原告谊园公司未尽职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放任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我司起诉原告谊园公司,是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原告谊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华强公司先后向本院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谊园公司及十二个商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将部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案号为(2017)粤0103民初1986-1992号。原告谊园公司为移送的案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市场开办方应否为商户侵权行为承责问题,谊园公司与华强公司存在较大分歧。谊园公司主张华强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证据不足。谊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谊园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州谊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