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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高瑞文与张美文、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瑞文,张美文,张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文,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现住四子王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文,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现住四子王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现住四子王旗。上诉人高瑞文与被上诉人张美文、张勇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瑞文及委托代理人邵刚、被上诉人张美文、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瑞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9月9日在上诉人租赁的场地合伙经营高油房免烧砖厂,2008年因资金断链停产,停产后合伙人曾经对于现存生产出的成品砖口头做过约定,销售价格每块0.32元,各合伙人联系相关的销售渠道,进行销售。砖厂雇佣第三人下夜看护砖厂财产,每月给付看护费500元,并支付每年2吨炭火费1000元。2011年,雇佣人员离开,因砖厂尚有大量成品砖、机械设备及房屋设施,为免遭丢失与损坏,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上诉人继续承担看护义务,费用不变。在停产后的七八年中,二被上诉人怠于承担合伙义务,对应交纳的占有场地租赁费、房屋保护维修费、日常水电煤炭费等拒绝承担给付责任,均由上诉人垫付。对剩余免烧砖的销售采取消极态度,销售量也远远低于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2015年二被上诉人招来当时在生产时担任记账的会计,要求算账分利润,因会计在停产后就再没有记账,合伙人要想清算,各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相互核实债权债务,但二被上诉人却拒绝将停产后的场地租赁费及上诉人垫付的其他费用纳入合伙清算,在二被上诉人的主导下,会计只对生产期间的账目及下夜工提供的2011年前三人各自卖砖数量作了计算,因这个清算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上诉人并没有在清算单上签字,合伙清算不欢而散。也就是说直到诉讼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过相互认可的清算。因此,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认定上诉人对清算单无异议,属混淆是非、断章取义;在本院认为中为2011年上诉人自行搬入砖厂居住,其所租场地及厂房也一直由其经营使用,属主观臆断、捏造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请求退还合伙利润款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场地占用租赁费,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予合伙关系未终止期间,为合伙事务产生的下夜工资以及维修、采暖、水电等费用,被上诉人张勇因实际投资额不足,应当向上诉人补投资差额5773.0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美文、张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退还多卖出的砖款,砖厂无法经营后,上诉人就自行占有场地,我们在开始合作的时候就已经支付了相关场地的租金,张勇的实际投资资金也已经补齐。张美文、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9月9日,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建立了高油房免烧砖厂,并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数额及利润分配期限与方式。增资的情况及各种管理事务。在经济不景气、合伙人资金链短缺等内外因的打击下,合伙砖厂倒闭,随后各合伙人约定按照成本价0.34元每块砖的标准对外出售,张美文出售118450块,高瑞文出售984956块,张海龙出售8200块,合计各出售金额为:张美文90117元,高瑞文334885.04元,张海龙180475.4元,利润总计为605477.44元,每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应得利润:201825.81元。但被告高瑞文却私自将多卖出的属于共同利润的133059.23元占为已有,两原告多次与之协商退还多拿的利润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和拒绝。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07年9月9日,原告张美文(反诉被告)、张勇(反诉被告)与被告高瑞文(反诉原告)签订了高油房免烧砖厂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各出资20万元,每年年底进行一次盈亏清算和利润分配,经营场所以及土地所造成的费用必须当年列入成本进行处理,不得以股份或固定资产等其他形式进行利润分配,以及增资的情况及各种管理事务等。2007年砖厂开始经营,2008年因故砖厂停产,随后各合伙人约定按照每块砖成本价0.34元对外出售。2008年至2011年砖厂雇佣了下夜工,下夜工的工资于2011年已结清。2011年被告高瑞文(反诉原告)自己搬到了砖厂并重新接通了已申请四子王旗电业局停用的用电线路。之后被告高瑞文一直在此砖厂居住并经营砖厂的场地。2015年经三人雇佣的会计李洪刚结算,被告高瑞文(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张美文(反诉被告)多卖砖款111708.81元,给付原告张勇(反诉被告)多卖砖款213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原告张美文(反诉被告)、张勇(反诉被告)提供的被告高瑞文(反诉原告)无异议的清算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经营砖厂,按照约定,债务共同承担利润三人平均分配。根据砖厂会计李洪刚组织三人进行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被告高瑞文(反诉原告)多卖了砖款133059.23元,按照结算清单应给付原告张美文(反诉被告)多卖砖款111708.81元,给付原告张勇(反诉被告)多卖砖款21350元。故对二原告张美文、张勇要求被告高瑞文(反诉原告)返还合伙利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诉的退还77402块砖给二原告的请求,因三人未对剩余砖块进行过清算,所要求返还砖的数额不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依法分割合伙期间财产的诉请,双方仅向法院提供了制砖机一台等七项设备数目,但未提供每项(台)设备值多少钱,致使法庭无法给予分割,可另行起诉。被告高瑞文(反诉原告)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合伙经营场地租赁费、六年下夜工资及砖厂安装彩顶、维修、用电、采暖等支出费用的诉请,因砖厂在2011年以前已停产,一直有下夜工照看,2011年反诉原告高瑞文自行搬入砖厂居住,其所租场地及厂房也一直由其经营使用,故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反诉原告这几年一直对砖厂的设备等进行了看护,故应酌情给予看护费10000元。其要求反诉被告张勇给付投资差额5773.09元的诉请,因这部分差额款在三人结算时已从张勇所分的利润中扣除,故对此诉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瑞文(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张美文(反诉被告)多卖砖款111708.81元,给付原告张勇(反诉被告)多卖砖款21350元。二、由原告张美文(反诉被告)、张勇(反诉被告)给付被告高瑞文(反诉原告)看护设备费1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美文、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高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7元,反诉费4681元,由原告张美文(反诉被告)、张勇(反诉被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高瑞文(反诉原告)承担71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9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合作协议及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该合伙为个人合伙,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洪刚出庭所作的证明及其任砖厂会计时所出具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上诉人高瑞文多出售砖的砖款为133059.23元,同时也扣除了张勇投资时的差额,该结算清单及李洪刚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合作协议上诉人应当返还销售出多余的砖款133059.23元,故上诉人主张不应当退还多出售的砖款及张勇给付投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场地占用8年的租赁费160000元,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并称已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就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时未约定租金,上诉人现主张租金16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酌定的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下夜工资、维修、采暖、水电等费用,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支出用于合伙事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瑞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上诉人高瑞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赵 昱审判员 强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