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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9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垒,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街道。经营者:张垒,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光武,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住所地盱眙县王店乡古城街道南大街。经营者:梁建祥,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梁建祥,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盱眙县王店乡梁氏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经营者张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38.8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28354.78元;2017年3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签订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出借款项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8.6004%。被告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目前我正每月偿还2000元。希望能与银行协调。被告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与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为保证人(甲方),张垒作为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垒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上述合同项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垒向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申请支用借款3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垒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张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38.87元,逾期罚息25358.83元,利息3725.9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5438.87元,逾期罚息25358.83元,利息3725.94元,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8.6004%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张垒、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河桥嘉禾经营部、李光武、盱眙县古城成功卫浴经营店、梁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