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工农管委会长征委。法定代表人:林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妮、佟金香,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陆海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陆海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后,工程通过了质监站的验收备案,合金公司至今已使用案涉工程七年之久。张拉验收试验是在工程全部完成后对锚索工程的验收检测,根据合同和规范要求,是建设单位对锚索施工质量的验收,应该由建设单位完成,从无施工单位验收检测自己施工质量的先例。2012年3-4月,合金公司要求陆海公司帮忙补个锚索张拉验收试验手续,否则无法市政工程验收,没有市政工程验收就不能取得大连市房屋质量验收和房屋销售许可。出于尽快要回工程款的考虑,陆海公司找到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实验室向其提供了现场施工记录资料,并交了验收所需费用5000元,2012年4月,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实验室出具了施工时(2010年11月2日)的锚索验收检测报告,并交给合金公司。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实验室未到现场出具锚索验收检测报告,发起者与受益者是合金公司,陆海公司只是中间牵线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陆海公司一审诉请。合金公司辩称:不同意陆海公司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陆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053.33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5,441.2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8,612.0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按照万合新家园二期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设计图纸及评审、复审方案将工程施工完毕;2.原告立即向我方及城建档案馆交付万合新家园二期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档案资料;3.原告立即办理万合新家园二期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4.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3万元;5.原告支付未通过竣工验收违约金231,672.4元;6.原告支付商业欺诈行为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万合新家园二期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合新家园二期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953,365元。本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原则进行计价,综合单价以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为准,综合单价是指为完成此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工程量按现场实际量为准。支护工程完成总量的50%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60%,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甲方认定工程价款的80%,回填土施工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二年无息支付。乙方应在甲方付款之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一切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违约,甲方对乙方各种应扣款的任何当期未扣除,并不视为甲方放弃以后扣除或要求乙方以后支付的权利。乙方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有关规定及本合同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认为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和验评标准的规定并符合本合同要求后,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提交的竣工报告经甲方相关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后组织验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乙方按规定清理好施工现场达到甲方要求并满足办理移交条件的,甲方应当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乙方应当在甲方签发后移交全部工程并同时移交全部相关竣工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符合竣工备案及交付使用所需的按规定应由乙方办理的全部文件、资料,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乙方按期移交全部工程并同时移交全部相关竣工技术档案资料的甲方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为竣工日。否则以乙方实际移交工程及档案之日为竣工日。乙方应在工程完工10日内向甲方交付以下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纸(按合同约定套数,不少于3套)、已确认的报价单、整套变更请示、签证及技术联系单(落到竣工图上)、甲供材料领用明细(如涉及)、结算书(按合同格式上报,按合同约定份数不少于3份)、竣工验收需提交的资料合格的确认、其他相关文件。保修期自全部工程完工、档案资料上报齐全,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至本工程基础回填完毕,无任何质量及手续问题后,此期间内正常使用条件下由乙方负责保修、整改,并承担费用及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保修期为2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未按本合同或进度计划确定的各阶段工期履行或未履行其他任何一项义务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承担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且按该阶段工期考核,可累计扣除。乙方并应当承担甲方因该逾期而需向任何第三方承担的赔偿金、违约金。工程阶段或整体竣工验收两次未通过,乙方愿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质量违约金,同时负责按甲方要求时限整改完成并达标。乙方出现商业欺诈行为,应按照涉及金额的100%或者10万元/项/次中较高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款约定不影响乙方按照其他条款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条中“商业欺诈”是指乙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甲方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印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从而欺骗甲方或相关施工单位。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8月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万合新家园二期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合新家园项目二期人工挖孔桩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5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见报价单,暂定合同价款为872,400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款支付:所有嵌岩部分及护壁完成并验收合格,800径桩按200元/米支付进度款,1000径桩按260元/米支付进度款,所有桩基础工程完工且全部验收合格(所有检测合格)后支付完成产值的95%。剩余款项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桩基础竣工档案无问题情况下一次性支付。发包人及监理的检查和验收,不免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对于人工挖孔桩工程已施工完毕无异议,对于边坡支护工程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确认,边坡支护工程最终造价为772,241.4元、人工挖孔桩工程最终造价为471,811.93元,两项工程合计1,244,053.33元。原告共计5次开具发票给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开具发票,载明工程款27万元;于2010年10月19日开具发票,载明万合新家园项目二期人工挖孔桩工程工程款10万元;于2010年10月19日开具发票,载明万合新家园项目二期边坡支护工程工程款10万元;于2010年11月18日开具发票,载明万合新家园项目二期边坡支护工程工程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21日开具发票,载明万合新家园项目二期边坡支护工程工程款674,053.33元。上述发票数额共计为1,244,053.33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两项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其中人工挖孔桩工程款471,811.93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余款项是支付的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经计算,被告已支付的案涉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为328,188.07元(即800,000-471,811.93=328,188.07),案涉争议款项444,053.33元(772,241.4-328,188.07=444,053.33)为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向大连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沙河口区兰田街西侧地块,建设单位: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4月20日。施工单位: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连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概况:沙河口区兰田街西侧地块项目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兰田街西侧,占地面积5900平方米,地上2栋,6-12层,总建筑面积14,920平方米。排水工程由大连市排水设计院设计,污水管线采用HDPE聚乙烯双壁波纹管,规格为DN300,总长约240米,接口采用双壁承插接口,环刚度大于8KN/平方米,新建国标12#化粪池一座,新建1米砖砌污水检查井35座,1米混凝土检查井3座。边坡及挡墙工程由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设计,边坡采用挡土墙预应力锚索挂网喷射混凝土的支护方式。绿化工程由大连弘艺规划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绿化面积约2000平方米,设计内容为建筑单体外的园路、场地、绿化、水池、喷泉、灯光、构筑物等环境设计,区域内道路及广场采用天然石材镶贴,道路宽度为4米,绿化部分为高棵乔木与灌木结合。竣工验收程序:建设单位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制定验收方案,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项目负责人共同集箱验收。竣工验收内容:工程实体质量和使用情况及竣工资料。竣工验收组织: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负责人共同验收,并接受质量监督站的现场监督,共同形成验收意见。竣工验收标准:满足设计要求、满足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要求、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竣工资料齐全。对施工单位的评价: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况:符合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该工程建设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各项建设手续齐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5.工程竣工组织形式、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6.各部分结构安全可靠、各项使用功能满足要求。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各项工程均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满足施工功能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意使用。2012年4月20日,包括案涉边坡支护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施管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范围:1.支护工程;2.室外排水工程;3.绿化园林工程等。主要工程量:1.HDPE聚乙烯双壁波纹管,规格为DN300,总长约240米;2.新建国标12#化粪池一座;3.新建1米砖砌污水检查井35座,1米混凝土检查井3座;4.绿化面积约2000平方米,绿化部分为高棵乔木与灌木结合;5.石材铺装道路宽度为4米,共计2400平方米。6.支护面积1800平方米。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无。工程质量自评结论: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5.工程竣工组织形式、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6.各部分结构安全可靠、各项使用功能满足要求;7.该工程评定合格。大连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价报告》。重要工序及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认证情况汇总:支护工程,成孔、灌浆、张拉等均满足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支护工程评定合格。对工程总体质量及重要部位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评价,对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的审查意见:该项目的支护工程的质量,满足安全使用功能要求,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真实、可靠。对工程竣工资料的审查意见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5.工程竣工组织形式、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6.各部分结构安全可靠、各项使用功能满足要求。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就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合新家园项目二期边坡支护锚索验收拉拔试验进行检测。被告认为该报告是虚假的,原告认可该报告做出时未经现场检测。2012年5月10日,大连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就“沙河口区兰田街西侧地块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予以备案。开工日期:2010.12.1,竣工日期:2012.4.20。建设单位: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连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审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办法》该工程报送的备案文件齐全,符合备案要求,同意备案。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函》,内容包括:“你司边坡永久支护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于2010年8月中旬撤出。但工程部分施工质量有缺陷、工程档案不全。至今无法进行本工程竣工验收。请你司尽快将缺少的施工质量缺陷、工程档案,即整改明细中列出的工程档案项目在2012年2月2日始,至2012年2月9日内补齐并给予回复。在随后15日内进行本工程竣工验收。否则我司将依法采取相关措施,追究你司相关责任。”2012年12月5日,被告及大连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沙河口区兰田街西侧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档案问题的通知函》,内容为:“贵公司承揽的(万合新家园二期)沙河口区兰田街西侧地块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档案,虽经多次催促,但是至今没有交齐。对此问题,现作最后通知:截止2012年12月12日前,必须将该项目所有支护档案(依据合同要求的全套竣工档案)提供齐备;并且所有提交的竣工档案加盖贵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已提交未加盖贵公司公章的资料、档案等,也要补盖公章)。对贵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12日前提交的档案、资料,我们将按不存在或无效处理。请贵公司尽快将完备、准确的沙河口区兰田街西侧地块边坡支护工程竣工档案,提交给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内容包括: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包我公司发包的万合新家园二期边坡支护工程,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齐工程档案资料,且未能组织竣工验收。请贵公司抓紧时间,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以便我公司与贵公司能尽快完成该工程移交、结算等相关未完成事项。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函件,但对函件的内容不予认可。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509,539.82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5)沙民初字第2062号,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4,053.33元及利息损失。2015年6月,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即万合新家园项目二期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兰田街西侧)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方式选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该鉴定中心退鉴,退鉴回执单记载:退鉴理由:2015年8月11日,中心工作人员在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见证下开展现场勘察工作。因当事人无法明确具体鉴定委托事项。故中心经研究决定中止鉴定。2015年10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6)辽0204民初309号。2016年3月,被告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工挖孔桩工程款371,811.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71,811.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边坡支护工程款33,629.3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0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3,629.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边坡支护工程款38,612.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8,61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辽02民终4672号民事裁定,裁定主文: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合新家园二期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万合新家园二期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人工挖孔桩工程无争议,双方均认可人工挖孔桩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案涉争议工程款为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关于案涉边坡支护工程质量是否确实合格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项工程全部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案涉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工程验收合格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才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边坡支护工程的检测报告记载出具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而原告自认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实验室作出的检测报告实际是2012年出具的,该检测报告为了案涉边坡支护工程的验收并由原告的项目经理王占实花费5000元找熟人做的,原告亦承认该检测报告做的时候没有到现场检验。结合原告认可的前述相关内容可以认定,案涉边坡支护工程的检测报告上虽然记载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但实际上是在2012年为了验收案涉边坡支护工程而做出的,亦可以认定该检测报告存在不真实的情况。由于该检测报告是案涉边坡支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是否可以验收合格的重要依据,因此,若该检测报告是真实的,则被告在验收边坡支护工程时以该检测报告为依据确认工程合格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又由于该检测报告实际出具的时间与被告验收的时间均是在2012年,且被告于2012年组织相关单位对其建设开发的万合新家园二期工程(即包括案涉边坡支护工程在内)进行全面验收时虽然确认了案涉边坡支护工程为合格,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检测报告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确认工程合格。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认定案涉边坡支护工程客观上已经实际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案涉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案涉边坡支护工程质量可以确实做到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以上事项,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案涉边坡支护工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是否可以确实做到验收合格,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边坡支护工程工程款444,053.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万合新家园二期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设计图纸及评审、复审方案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及城建档案馆交付万合新家园二期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档案资料,原告办理万合新家园二期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3万元、未通过竣工验收违约金231,672.4元、商业欺诈行为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联络函及通知函等,原告虽然收到,但原告对于函件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且在案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被告明确确认案涉边坡支护工程竣工,有完整的档案资料等。被告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672号案件的审理时提出对案涉边坡支护工程是否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及锚索验收拉拨试验等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故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36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补充查明:案涉边坡支护工程所在小区于2012年5月10日取得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合金公司是否应向陆海公司支付欠付的边坡支护工程款及利息。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案涉边坡支护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已投入使用。虽然合金公司主张其已投入使用的边坡支护工程未经实际竣工验收,但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建设单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实施者。故合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合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又因合金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二审期间申请对案涉边坡支护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在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合金公司又主张应由陆海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其不申请质量鉴定。若合金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得以支持,在其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亦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将导致合金公司无需支付已投入使用工程的工程款,显失公平,有悖常理。故如上所述,在合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合金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又拒绝申请质量鉴定。因此,合金公司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投入使用并拒绝申请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再以边坡支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陆海公司要求合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44,053.3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合金公司认定工程价款的80%,回填土施工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二年无息支付。案涉边坡支护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已投入使用,那么,自2012年5月10日起全部工程已施工完毕,因此,合金公司应于2012年5月10日向陆海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733,629.33元(772,241.4元×95%),故合金公司应自2012年5月1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405,441.26元(733,629.33元-已付328,188.07元)的利息。合金公司应于2012年5月10日起的两年后向陆海公司支付5%质保金38,612.07元(772,241.4元×5%),故合金公司应自2014年5月11日起支付欠付质保金38,612.07元的利息。又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合金公司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故对陆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陆海公司主张其对案涉边坡支护工程质量负有终身责任,在任何时间该工程出现问题,陆海公司都承担责任。故陆海公司在案涉边坡支护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该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444,053.33元;四、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利息(以405,441.26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五、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利息(以38,612.07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六、驳回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9元、反诉费3365元,合计13,504元,由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大连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萍萍审判员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