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甘肃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电气有限公司,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7行初14号原告:甘肃某电气有限公司。地址:酒泉市××区委会。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地址:酒泉市××区号。第三人:杨某,甘肃省肃州人,住肃州。原告甘肃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1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1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某于2015年8月到甘肃某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马鬃山白明高速公路施工工地,杨金龙的具体工作任务由工地负责人陶某和牛某指派。2015年9月11日晚19时许,牛某说要去保养工程,驾驶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带杨金龙和刘兴武去工地,当天晚上20时许,车辆行驶至白明高速与明哈高速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杨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杨金龙受伤为工伤。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认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杨某系原告临时雇佣人员。2016年3月15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正确。2016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某于2015年9月11日晚20许在白明高速与明哈高速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错误。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发生在工作地点,故不属于工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协议。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原告协商形成的协议,证明是杨某私自驾车出去发生的交通事故,否则不会形成本协议。证据2、陶某、徐某、蔺某的证言证明,证明杨某驾车出去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为了工作。证据3、提交一份施工路线图,是施工地点、居住地到事故发生地的线路,证明事故发生时既不在施工地点也不在去往施工地的路线上。被告酒泉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原告聘用第三人到该公司承包的马鬃山白明高速公路的施工地工作。杨某平时工作由该公司项目经理陶某和牛某安排。2015年9月11日下午7时许,牛某开车安排杨某和另一员工刘某去工地保养工程,返回驻地时车辆侧翻,致杨某受伤。由于工地和工程的特殊性,杨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是固定的,具体工作由项目经理陶某和牛某安排,杨某除木工活外,还要完成陶某和牛某安排的其他临时任务。故被告认为杨某是为了完成公司临时指派的任务,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杨金龙受伤的事实。2、肃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书》,证明甘肃某电器公司与杨金龙存在劳动关系。3、刘兴武证明、工伤认定质证笔录,证明杨某受伤与工作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1、杨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杨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质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用人单位举证。4、延期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5、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1026号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人述称:认为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诊断证明及病历只证明杨金龙受伤,并不能证明因工作原因受伤。2、刘兴武的证明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3、对仲裁裁决书不认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适用法律方面认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交通事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是否与工伤有关系没有写清楚。证据2、有异议,三证人均系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据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如果不是工作原因外出的话,不可能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据2、有异议,陶某参加了工伤认定阶段的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两人不是事故发生在场人员,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3、路线图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当时驾车人是牛某,行车路线是他定的,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事实方面的证据1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刘兴武是公司员工,是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员,也是受伤人员,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程序及适用法律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协议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陶某、徐某、蔺某证言因是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三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三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路线图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金龙于2015年8月到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该公司承包的马鬃山白明高速公路路段施工工地。工作期间杨金龙的具体工作任务由工地负责人陶某和牛某安排。2015年9月11日晚19时许,牛某驾驶公司×××轻型普通货车带杨某和刘某去工地。晚20时许,车辆行驶至白明高速与明哈高速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和刘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酒泉市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杨金龙右髌骨骨折,下颌皮肤撕裂伤,11、12、21、22、冠折并41脱位、23,31牙震荡。2015年9月13日牛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杨某、刘某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该协议约定牛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牛某和甘肃某电气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一切经济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酒泉市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杨某的申请作出肃劳仲决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甘肃某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杨金龙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承包的马鬃山白明高速公路路段施工工地,施工的主要项目是拆移和架设高速沿线的铁塔和电线杆,其工作地点的移动性较大。杨金龙的日常工作是由工地负责人陶某安排。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杨某乘坐的是公司的货车,事故地点在公司承包的施工路段。据此,应当认定是因工外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陶某、徐某、蔺某证明是杨某金龙等人私自驾车游玩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均系该公司职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三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且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质证,三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某电气公司主张是其于同车人外出游玩发生交通事故,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