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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曾用名李兵,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斌饮酒后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由武宁县城往石渡乡官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武宁县新宁镇下柳村306省道70KM+180M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1撞伤。经鉴定,李斌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3.81mg/100ml,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斌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1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斌在现场等待交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洁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