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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郑XX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杨X,郑XX,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大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人郑XX,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立春,系该公司经理。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郑XX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郑XX,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XX驾驶所有人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建筑公司)的辽P237**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6月21日18时许出差回到葫芦岛,当晚20时许与单位工作人员吃完晚饭,送客人回家后,驾车去兴城接朋友申某,2016年6月22日1时50分许,驾车从兴城回到葫芦岛沿连山区兴化路由万德宝酒店向化工八区方向行驶至玫瑰园小区门前附近路段时,与行人杨X相撞,造成杨X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郑XX在事故发生后,下车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其家人的电话让其家人到现场,其本人因害怕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杨X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X右股骨干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手术后恢复六个月后,葫芦岛滨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对被害人杨X做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左上下肢体活动不灵,身体致残程度为六级;右下肢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因被告人郑XX交通肇事致其住院治疗38天(重症监护21天,一级护理17天),造成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7145.48元。其中,医疗费92739.98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00元,误工费12057元/年÷365天×209天=6903.87元,护理费31126元/年÷365天×38天×2人=6481.03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50%+3%)=12780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60.00元(杨X父亲51岁、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8873元/年×20年÷2人=88730.00元;杨X母亲40岁、癫痫病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8873元/年×20年÷2人=887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元,复印费112.40元,交通费酌定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XX原系正业建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肇事车辆辽P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正业建筑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此外,在本院审理本案刑事部分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XX亲属与被害人杨X及其亲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郑XX亲属赔偿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被害人杨X对被告人郑XX的刑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郑XX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杨X在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给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钟XX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1点50分许,郑XX给我打电话说他撞人了比较害怕,让我顶替他当司机,我就和警察说我是肇事司机了。2、证人申心证言,证实当晚郑XX开一辆黑色丰田轿车来兴城接我,我坐在副驾驶,没有看清怎么发生事故的,郑XX下车后打了电话不知是报警还是120,我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流了很多血,后来我被带到事故大队,郑XX去哪了我不知道。3、证人冯新的证言,证实和杨X是朋友关系,当晚我们在化工八区歌厅出来,顺着马路往万德宝方向走,结果杨X被一辆车给撞了,我在前面走没有看到怎么撞的,对方车上下来一男一女,120来了以后我就没看到肇事司机去哪。4、被告人郑XX的供述,证实当晚驾驶辽P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去兴城接申心回化工,在万德宝酒店门前我没看到行人就撞上了,我打了120但没有报警,之后我因为害怕给我表哥钟XX打电话让他顶替我,然后我就去对面楼群的胡同里躲起来了。5、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6、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郑XX驾驶的辽PXXX**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了碰撞、接触所形成。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郑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8、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X身体损伤程度、身体致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信息情况。10、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郑XX亲属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杨X对被告人郑XX刑事犯罪行为的谅解情况。11、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郑XX在事故发生时系正业建筑公司司机。1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13、被害人杨X及其父母的户口信息,证实其居住地情况。14、被害人杨X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费收据、护理人身份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XX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XX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驾驶的所有人为正业建筑公司的辽P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被害人杨X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人郑XX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正业建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因其有管理上的瑕疵,其应对被告人郑XX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的因驾驶人郑XX逃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答辩意见,经查,驾驶人郑XX在发生事故之后,在及时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并通知其家人到现场后因害怕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此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即“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将免责声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正业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郑XX在事故发生时虽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由于正业建筑公司对车辆和司机的管理上存在瑕疵,造成被告人郑XX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正业建筑公司作为辽P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过错,故其应对郑XX的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正业建筑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的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杨X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郑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正业建筑公司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应按城镇常住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财产损失费和更换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经济损失120000.00元。扣除已给付10000.00元,再给付1100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其余的经济损失297145.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经济损失297145.48元,无法律依据,应由原审被告人郑X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全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无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郑XX刑罚,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亦在合理范围内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郑X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付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程审判员  高 鹤审判员  孙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勾希鹏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