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22号罪犯陈飞,男,1990年3月29日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飞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罚金10000元已全部缴纳;努力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考试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工,遵守操作规程,注重产品质量,努力完成工作任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度第二季度表扬、第四季度记功,2016年度第二季度表扬、第四季度记功,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五个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恩州检执检减意(2017)122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陈飞的悔改表现符合减刑基本条件,可以减刑,但陈飞犯贩卖毒品罪,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偏高,建议对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查查明,罪犯陈飞于2017年3月7日一次性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陈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情况,均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陈飞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本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但其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悔改表现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综合考虑后决定按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减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飞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