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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凤莲等权属、侵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莲,王连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1405号申请执行人张凤莲,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王连宝,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张凤莲与王连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连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莲急诊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三期鉴定费,共计八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张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张凤莲预付九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张凤莲负担二百九十二元,被告王连宝负担九百五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车辆及证券登记信息。2017年6月21日,我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王连宝家中调查情况,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传唤,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连宝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申请人案款1万元,剩余案款于2018年再商议如何履行。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结果表示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内的义务,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兴红审 判 员  高海元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