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晓成与张敏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成,张敏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1818号原告王晓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粱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王晓成诉被告张敏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成之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一般于2017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路(7312工厂)和煦小区X-X-XXX号房屋内。现双方已经离婚,但被告却一直继续占用原告所有房屋拒不搬离,并将原告婚前所有的手链、手镯、字画收走,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路(7312工厂)和煦小区X-X-XXX号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瑞恩千足金手链、千足金手镯各一个(暂估价值1125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冯霖章所书字画一副(暂估计10000元)。被告张敏辩称:手镯、首饰是男方赠与给我的;我并有拿他的字画;我没有住处,无法搬离物品。故不同意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王晓成与张敏登记结婚,王晓成系再婚,张敏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7年1月11日,王晓成与张敏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有以下内容:……双方无共同房产。男方婚前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七三一二工厂院内和熙小区(营区坐落号)X楼X门XXX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在婚内女方给男方贰拾万元整用作投资,男方现已归还给女方。离婚后男方给女方补偿款叁拾万元整。婚内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男方所赠送给女方的所有首饰等物品归女方所有。因女方户口和男方在一处,如以后涉及到有关户口方面的问题,双方须无条件积极配合。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婚前所有的手链、手镯被被告拿手。被告主张前述物品系原告婚前所赠与,且依据离婚协议,前述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拿走了原告所有的冯霖章所书字画一副,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住房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对相关财产处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做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七三一二工厂院内和熙小区(营区坐落号)X楼X门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其主张被告腾退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手镯、首饰,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有相关赠与内容,故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之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冯霖章所书字画一副,因被告否认拿走该字画,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晓成腾空北京市石景山区七三一二工厂院内和熙小区(营区坐落号)X楼X门XXX号房屋;二、驳回王晓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王晓成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张敏负担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直接给付王晓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