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继涛与蒲茂军、陈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涛,蒲茂军,陈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2455号原告李继涛,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教营,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茂军,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丽,女,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肖继浩,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涛诉被告蒲茂军、陈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涛委托代理人张教营,被告蒲茂军,被告蒲茂军、陈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肖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担保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0日起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蒲茂军与出借人陶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蒲茂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2月9日被告蒲茂军于出借人陶金结计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又重新出具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原告仍为担保人。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2016年1月8日到期后,被告仍没有依约还款。出借人陶金催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3月份,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55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招商银行郑东新区支行交易明细、借条一份;2、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资料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4、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蒲茂军答辩称:1、本案的真正被告、债务人应为洁源公司,其为借款的实际使用和偿还人。2、本案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公司经营。3、借款金并非原告主张的55万元,借款金额实际为328000元及利息。4、应追加陶金、洁源公司为共同第三人,查清事实。5、原告放弃抗辩权,扩大被告的债务金额,不应认定总债务(担保)为55万元。被告蒲茂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组(5张);2、陈丽红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张);3、被告蒲茂军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3张)。被告陈丽答辩称:同蒲茂军答辩意见,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14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陈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出借人陶金与被告蒲茂军及原告签订借款一份,主要约定陶金向被告蒲茂军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被告蒲茂军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无限保证责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蒲茂军追偿的权利。原告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期限为自陶金支付给被告蒲茂军出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陶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若被告蒲茂军逾期还款,从超期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陶金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还应按借款总额的5%向陶金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被告蒲茂军的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蒲茂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原告自愿在接到陶金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陶金垫付被告蒲茂军应当付当期款项等。原告与被告蒲茂军均认可被告蒲茂军与陶金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陶金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郭卫纳的账户给被告蒲茂军转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蒲茂军转款128000元。被告蒲茂军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4月24日、4月30日、6月5日及7月20日向出借人陶金支付24000元、15000元、21000元、36000元、24000元,上述共计12万元。原告与被告蒲茂军均称上述款项支付的为借款利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蒲茂军向出借人陶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金人民币55万元,还款日期2016年1月8日。原告在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蒲茂军均认可55万元借条是由借款合同中40万元本金加上按月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15万元相加而来。2016年3月3日,原告往出借人陶金银行账户上转款50万元。2016年3月10日,出借人陶金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继涛代蒲茂军偿还借款伍拾伍万元整,其中转账50万元,现金5万元,借条原件已交给李继涛。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与出借人陶金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蒲茂军向陶金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5万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蒲茂军追偿。原告与被告蒲茂军均认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月利率为6%,还认可55万元借条系有4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按月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15万元相加而来;根据本案证据可确认陶金仅向被告蒲茂军支付了328000元的借款而并非40万元,6%的借款月利率也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故综上可认定55万元借条金额的计算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该借条金额存疑,不应作为被告蒲茂军欠款的依据,本院对本案被告蒲茂军与淘金借款金额重新计算如下:1、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蒲茂军与陶金的借款本金应以328000元确定;2、被告蒲茂军与陶金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月利率2%计息;3、以328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原告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约为110427元;4、原告已支付12万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10427元,余下9573元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蒲茂军欠陶金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328000元-9573元=318427元。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时,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追偿范围应为借款本金31842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车辆抵款: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蒲茂军与陶金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车辆系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故对被告蒲茂军以车抵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茂军、陈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涛31842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继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原告负担3844元,二被告负担5786元;保全费3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刘美丽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