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翠华与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平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翠华,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68号申请执行人:宋翠华,女,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镇。组织机构代码:743639948。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礼州区文化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7625271。法定代表人:袁旭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爱平,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申请执行人宋翠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2017)成仲案字第17号裁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平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履行债务人民币9037056.46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85元;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平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平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定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