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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明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家食品有限公司,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侯培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221号原告:安徽明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妹,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侯培新,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安徽明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侯培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妹、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负责人侯培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支付原告场地租赁使用费121110元(租金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2、判令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拆除其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并搬出其所有物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面积约5亩的场地一处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年租金前三年每年3万元,后两年每年5万元,每年1月20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逾期拒付出租方有权收回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租赁的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该场地,到2016年10月20日止,共延长了租期两年八个月零二十天,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211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租赁费,并先后三次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租金,搬出场地,但被告拒绝支付租金、拒绝拆除其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并搬离其所有物品。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口头约定的是十年租赁期限,但书面合同签订的是五年租赁期限。原告承诺五年之后租赁费可以提高,被告也可以继续租赁使用。合同期满之后,被告又继续使用了租赁场地半年时间,也支付了原告2万元的租赁费用。后来,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租赁了,被告一直要求继续租赁场地,故没有搬离。但原告一直坚持不同意被告继续租赁,并且把电停了,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场地。由于被告是合伙企业,各个合伙人对这个事情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一直拖到现在没有搬离,也再没有给过原告租赁费。被告侯培新辩称:合同约定的租期到期后,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又支付了原告2万元的租赁费用。拖欠原告的后续场地租赁费应该自原告向服务站的王传伟发催款函告的日期(2014年6月份)开始计算,不应该再计算前期的租赁费用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系合伙企业,于2009年1月8日申请设立登记,合伙人包括被告侯培新、段冠军、王翠云,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侯培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09年1月5日,被告侯培新以该服务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纬六路以北、经二路以东618号后院约五亩租赁给被告服务站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一年一付,前三年每年按3万元计费,后两年每年按5万元计费,每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下年租金,逾期拒付,出租方有权收回场地。租赁期限内,被告有权在租赁场地内安装检测设备办公设施,各项投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的办公设备和检测设备全部由被告撤出。租赁期限内,被告在租赁场地内搭建临时工棚,需经原告确认,在不影响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使用,被告在该场地搭建了门卫室、检测车间、安装了检测设备等。被告使用该产地至双方合同约定的五年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函告一份,该函告载明: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止,请于三日内补交齐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租金35000元。请于2014年7月31日前搬迁完毕。被告的人员王传伟在收件人处签名。被告在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仅向原告交付了租金20000元,但至今仍占用原告的场地未撤离,也未向原告续交其后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仅同意延长租期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以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续租书面合同。在原告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搬离继续占用租赁场地,无合法依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场地。被告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期限为十年,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且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一直占用原告的场地拒不撤离该场地,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又支付给了其2万元租金,但原告主张2万元中仅有14962元是支付续期的租金,剩余部分是被告补交的前期拖欠的租金。被告认可该2万元系其交纳给原告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续期租金,不认可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仍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就2万元中包括被告拖欠的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的事实,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又交付原告的2万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万元进行计算,应为被告交纳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用。对2014年6月24日以后的租金,原告仅主张至2016年10月20日,按照年租金5万元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11611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赁使用费121110元(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满后,被告应负责拆除搭建在原告场地内的临时建筑物及检测设备等一切设施,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原场地原状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搭建的临时建筑、搬出其所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支付原告安徽明家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场地租赁使用费116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搭建的临时建筑、搬出所有物品,撤离原告场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