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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上社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1,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上社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汉族,2006年9月21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系再审申请人王某1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上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上社村。 法定代表人:柯位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上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社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1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制定村规民约的主体应是村民会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上社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合法是错误的。上社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村规民约是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作出,且该证据中,实到人数31人,参加会议签到人员32人,有两位人员的签名出现在签到表中,却没有出现在表决签字页中,表决签字页中出现了1个并非参会人员的签名。王某1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是上社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发给王某1的山林权证及股权证,该两份权证中明确写明持证人依法享有收益分配和收益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王某1应取得相应的补偿款,事实上此前已经予以了两次分配。在上社村第三次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中指向的仅仅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父母,为了针对王某1,上社村民委员会在2016年6月17日又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把不予享受对象扩大解释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小孩。该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人数42人,签到人员却有43人,没有代表表决签字。王某1的名字并没有出现在这份决议决定的10户不予享受的对象中。且该决议作出的时间在一审二次开庭之后。(二)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收到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2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该决定书是虚假的。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4月11日已经缴纳3000元社会抚养费。即使决议有效,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未满5年的过错不应由王某1承担。王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王某1是否享有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上社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作出的对网僚鼻料场上社村征地历史遗留相关政策处理补偿、补助和扶持资金的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集体所有财产的自主管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均等约束力。相关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虽在记录参加人数等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等证据系伪造。王某1作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后未满5年的人员,属于第三次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规定的不享受分配的对象,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王某1享有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