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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邢台县人民政府、董素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县人民政府,董素春,齐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行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顺德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0662-X。法定代表人陈新,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豪新,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素春,女,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振宇,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邢台县人民政府、董素春因房屋他项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11日,经中介所介绍,原告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邢县房权证00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齐振宇)租赁给刘红云。刘红云借口需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便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出示给刘红云看后取回。后刘红云利用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假冒原告齐振宇的名义,并捏造原告的妻子为“王利格”,伪造了原告齐振宇和“王利格”的身份证、结婚证。于2013年3月12日以“齐振宇”为借款人,以“齐振宇”和“王利格”为抵押人,与第三人董素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于同日在邢台县公证处办理了(2013)邢县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并持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及伪造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材料在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经审查后颁发了邢县房他证001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董素春。原告称其于2016年9月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得知房产被抵押,后到相关部门了解得知上述事实。2016年9月18日,邢台县公证处经调查核实作出(2016)邢县复字第7号《复查处理决定书》,确认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身份证、结婚证骗取(2013)邢县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造成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据相关规定撤销了原公证书。原审认为,本案中申请登记人在办理他项权证时所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并非齐振宇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交的齐振宇身份证及结婚证均系伪造,其提交的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因申请登记人在申请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被告进行了错误登记,故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至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邢县房他证001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邢台县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为第三人出具的他项权证时,已经查验了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必要审批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过错行为,故该证书依法不应撤销。二、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做过询问笔录,其告知一栏中表明,如因抵押人提供材料不真实,而产生纠纷,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称的刘红云涉嫌构成诈骗犯罪,本案事实尚未查清,应中止审理。上诉人董素春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邢台县政府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程序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振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董素春取得的邢县房他证001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系刘红云假冒齐振宇的名义,并捏造齐振宇的妻子为“王利格”,伪造了齐振宇和“王利格”的身份证、结婚证,刘红云向上诉人邢台县人民政府提供其伪造的齐振宇和“王利格”与董素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及伪造齐振宇和“王利格”的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材料,造成上诉人错误登记。邢台县人民政府对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邢县房权证00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齐振宇)的房产进行的抵押登记,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齐振宇夫妇毫不知情,应当认定并非齐振宇夫妇真实意思表示,且公证书亦被撤销,原审据此理由判决撤销政府颁发的他项权证并无不妥。上诉人邢台县政府主张刘红云在逃,本案事实尚未查清,应中止审理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董素春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台县人民政府、上诉人董素春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怀勇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