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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汉斌与张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汉斌,张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62号原告:高汉斌,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曹明乐,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艳,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封丘县交通局职工,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高汉斌与被告张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出具购车发票。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应被告邀请到被告经营的上海大众封丘汽车众城店购买奥迪汽车,因该店内无现车,该店员工让原告交纳了2万元预付款,交款之后,被告迟迟不交车。后经催促,被告让其丈夫岳超闯和原告一起到长春提车,并承诺系新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到长春后,交付了涉案车辆,车架号:LFV3A24G8G3014873,合格证编号为:WAB021617014873。但被告故意隐瞒了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车辆提走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无锡市联赢汽车销售有限服务有限公司汇款30.5万元。无锡市公司向原告提出出具了金额我30.5万元购车发票,后又将该发票作废。随后原告发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经专业人士确认后,原告与无锡市赢汽车销售有限服务有限公司交涉,该公司称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事前已经向被告说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更换新车或者退款,并向封丘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举报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明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隐瞒事实,又不能为原告提供合法发票手续,导致原告损失购车款差价55055元,保险费8439.51元。另外,原告虽被告丈夫去长春提车花费5000元,请法院酌定。被告张艳艳辩称(未到庭,提交答辩状),原告诉请我买卖合同一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6日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交给上海大众汽车封丘众诚店的岳子晴(被告张艳艳雇佣的员工,系张艳艳丈夫的妹妹)5000元订金。2、2016年5月17日岳子晴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收到原告订车款2万元(包括之前的5000元,第二次出具的总条)。3、交通票据7张,以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随被告张艳艳的丈夫岳超闯去长春提车花费984元。4、原告购买车票的合格证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基本情况。5、原告2016年5月3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岳超闯的指示向无锡市联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打款305000元。6、2015年6月1日,被告张艳艳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7、2016年5月31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交纳车险费用8439.51元。8、对张辉询问笔录一份4页,以证明涉案车辆购买的经过,被告张艳艳(小名张辉)认可收到原告订金2万元及发票作废的情况。9、诉讼费票据2张,2016年8月30日的票据系第一次起诉后发现被告小名叫张辉,身份证上是张艳艳,然后撤诉了。2017年1月4日的票据是本次起诉的诉讼费票据。10、评估意见书(副本)一份、检验鉴定意见书(副本)一份及票据一张,以证明涉案车辆系翻修车辆,价值269945元,并非原告要求的新车,并花费评估费3000元。11、原告妻子曹莉贞与李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当时李龙让找张辉即张艳艳解决相关购车问题。12、张辉的名片一张,证明张艳艳在其名片上使用张辉的名字,二者系同一个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表一份,显示2016年5月19日岳子晴向郭丙宝转账14000元。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交纳的订金转给郑州郭丙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印证了原告到被告张艳艳处购车及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缴纳2万元订金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订金后又转给郑州公司14000元,可能被告从中盈利几千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支付订金2万元案涉车辆系翻修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借款用途。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艳艳(小名张辉)在封丘工业路经营一家上海大众封丘汽车众城店。2015年11月,原告准备购买汽车,并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听说从被告处买车可以便宜些。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订金,由店里员工岳子晴出具了收据。2016年5月17日原告又交了15000元订车款,岳子晴向其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含之前的5000元)。因被告店内无现车,2016年5月30日,被告让其丈夫岳超闯和原告一起到长春提车,双方约定提车途中交通费等一切花销全部由原告承担。5月31日到达长春后,提取一辆车架号为LFV3A24G8G3014873,合格证编号为WAB021617014873的奥迪牌汽车一辆。当天,原告向无锡市联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车款30.5万元。无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30.1万元购车发票一张,称少开发票可以少交纳购置税。原告拿着发票去交纳购置税,被税务部门告知发票作废,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让原告将发票寄回无锡公司,原告为留存证据不同意将发票寄回。另,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车辆购买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8439.51元。随后原告发现所购奥迪车有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让找无锡公司解决,无锡公司让找张艳艳解决,互相推诿。无奈,原告以上海大众汽车封丘众城店和无锡市联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325000元,并赔偿损失12600元。诉讼过程中发现上海大众汽车封丘众城店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负责人张辉(即本案张艳艳)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1月5日,原告又以张艳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包括车款车价、车辆保险、购车路途费用等在内共计72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质量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新乡市时速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评估,结果显示:本案奥迪牌FV7181FADBG轿车实施过翻修现象,车身油漆涂层有二次涂漆现象,车身个别部位有轻微变形、变动,可拆卸不见有拆装现象,车辆价值26994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奥迪车,向被告支付订金2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购车资源,原被告之间符合居间合同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买卖合同并不妥当,应以居间合同为准。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且发票作废,影响车辆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差价款、保险费、提车花销等损失共计72600元,考虑原告参与购车过程,并汇车款给江苏无锡一家销售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由其选择购车资源,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2万元损失比较妥当。对于购车发票作废一事,原告应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艳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汉斌损失贰万(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姚新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