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868徐俊辉与吴广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辉,吴广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868号原告:徐俊辉,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吴广杰,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徐俊辉诉被告吴广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辉、被告吴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2017年4月房租2000元及租房押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8月25日起,原、被告发生租赁往来,被告将濠北路猫儿桥百花路6号洗车场租给原告经营艾尚自助洗车。由于场地拆迁改造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被迫搬离。被告吴广杰辩称,原告把被告的东西弄坏了,应由原告赔偿。租赁房屋仍在原告使用中,原告没有把钥匙和房子退还给被告。原告把东西搬走是原告的事情,原告如果不租房子,应提前半个月告诉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用洗车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濠北路猫儿桥百花路6号好再来洗车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租金每月2000元,押金2000元。原告已交纳了押金2000元及至2017年4月底的租金。另查明,案涉洗车场无建设手续,原告已于2017年4月前搬离该洗车场。被告主张在洗车场留有的毛巾和脱水机(当时原告要求拿走未拿)出现短少,虽未写在合同内,但应由原告赔偿。原告表示当时要求被告拿走,但被告不愿拿走,没有义务帮被告看。本院认为,案涉租赁物无合法建筑手续,租赁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于2017年4月前搬离,实际已不控制使用租赁物。被告主张短少的脱水机和毛巾亦不在租赁范围内。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俊辉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广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凤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