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杰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5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段超良,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杰,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请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472号裁决。因被申请人刘杰未履行清偿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予以立案执行。2017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强制执行请求。以上事实,有(2017)沪仲案字第0472号裁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强制执行的请求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故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7)沪仲案字第0472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伟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