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235杨兴华与石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石小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35号原告:杨兴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石小进,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原告杨兴华与被告石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被告石小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石小进辩称,向杨兴华借款1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完毕。2014年蔡亚军曾向杨兴华借款,后蔡亚军联系我让我帮其代为向杨兴华还款10700元,我遂亲手将10700元现金给付杨兴华,后经我、杨兴华、蔡亚军三方协商,杨兴华同意将我给付的10700元抵消我原先10000元借款,之后杨兴华再也没有联系我。现在之所以杨兴华起诉我,是因为我帮另一起案件的当事人方勇作证,且杨兴华在借条出具4年后才向我主张借款不符合常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石小军向原告杨兴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兴华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现持有的借条系其主张债权的凭证,被告辩称借款已被抵消,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兴华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小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