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曹四与刘成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四,刘成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784号原告:曹四,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申彦彬,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成林,又名刘福林,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曹四与被告刘成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四的委托代理人申彦彬、被告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秋和张随林签订一份协议,在张随林承包的河滩上挖一鱼塘,用于养鱼和浇树,收益二人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冬挖成一个面积4000多平方米的鱼塘,2011年投放2000多元的鱼苗,预计两年后出塘可获利7000余元,到2016年可再获利7000余元,平时游客垂钓收入,每年可在2000元以上。2012年秋,被告鼓动栗园部分村民说原告的鱼塘影响村里的风水,强行填了原告的鱼塘。原告报案后,凤鸣谷风景区派出所也出警予以阻止。原告找村支书张顺亭要求处理此事,村支书答应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2017年2月15日,被告强行在原告被填的鱼塘上栽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成林辩称,被告没有鼓动栗园部分村民强行填原告的鱼塘。2017年1月被告在权××村民组的荒河滩里被告鱼塘的东边承包治理长40米,宽16米,面积640平方米的荒河滩,被告购买80多车沙土,花费3000多元,将土地推平,于2017年3月栽风景树40多棵,花费1000多元。原告的鱼塘被填于2012年的春天,与被告栽树的时间相隔5年,在此期间,常年有人在原告的鱼塘里捕鱼,可是没人管没人问,每年洪水任意冲刷也没有人修理,原告的损失是原告无人管理所造成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案外人张随林与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栗园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将栗园村范围内的东至地、西至河、北至路、南至路的林地承包给张随林。2010年7月18日,原告曹四与案外人张随林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曹四在张随林的地界内挖鱼塘一个。原告抱塘边花费2000元。2017年1月,被告刘成林在鱼塘的北边用沙土填平了长40米、宽16米,面积为640平方米的鱼塘,并于2017年3月在所填平的土地上面栽种风景树40多棵。2017年3月6日,原告曹四以被告刘成林私自填堵原告承包的鱼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填埋的荒滩或鱼塘的承包权或使用权归谁享有。对此,原告提交案外人张随林与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栗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和原告曹四与案外人张随林签订的开挖、经营鱼塘协议书予以证明,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承包合同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所填埋的地方是由被告所承包的,且该鱼塘所在地属于栗园村的土地,不是万朗庄的土地,因鱼塘所在地是在案外人张随林与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栗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范围内,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填埋土地属于被告的承包地,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成林未经原告曹四同意私自将原告承包的池塘部分区域填堵,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给予被告一定合理期限主动履行,如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量物价、人工等各种因素,以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所养的鱼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因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具体数额,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林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填堵原告曹四承包池塘的原状;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刘成林应赔偿原告曹四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