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冉崇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崇辉,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本院��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冉崇辉先后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一手鱼”餐馆、“夜游星”烧烤店饮酒后,于同日22时许驾驶牌照为渝FH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烧烤店向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行驶,当车行至文峰派出所院坝内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冉崇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l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崇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冉崇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崇辉有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被告人冉崇辉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崇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翠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