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芳、原告李建安、原告李彩玲、原告李建设诉被告刘继雷、被告代耀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芳,李建安,李彩玲,李建设,刘继雷,代耀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105号原告:刘新芳(李志江之妻),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安(李志江之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彩玲(李志江之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设(李志江之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雷,男。被告:代耀斌,男。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负责人:李方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苗,女。原告刘新芳、原告李建安、原告李彩玲、原告李建设(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刘继雷、被告代耀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雷、被告代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刘继雷醉酒后驾驶陕A91E**小型轿车沿西咸二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合十字东新马村段时,适遇李志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避让中,被告刘继雷车辆前部右侧与李志江自行车右侧后部于路南相撞,致李志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李志江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继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刘继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并已经赔偿20万元,但该赔偿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后可追偿。被告代耀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被告刘继雷存在醉酒驾驶且事后逃逸,被告刘继雷已与四原告达成协议,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刘继雷醉酒后驾驶陕A91E**小型轿车沿(关山环乡路)西咸二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合十字东新马村段时,适遇李志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避让中,被告刘继雷车辆前部右侧与李志江自行车右侧后部于路南相撞,致李志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继雷驾车逃逸,后被告刘继雷向公安机关投案,李志江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7年2月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继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李志江共产生医疗费5298.36元。同年2月16日,四原告与被告刘继雷达成协议,约定:“1.刘继雷赔偿李志江医疗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2.上述赔偿费中的部分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0万元由刘继雷方采用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3.剩余12万元,由李志江通过民事诉讼,由交强险直接赔付。”嗣后,被告刘继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5月26日,四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陕A91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代耀斌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继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志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由于被告刘继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耀斌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91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被告刘继雷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情形,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后可向被告刘继雷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刘继雷与四原告已达成赔偿,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刘继雷均表示其双方达成的赔偿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存在关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115298.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新芳、原告李建安、原告李彩玲、原告李建设115298.36元;二、驳回原告刘新芳、原告李建安、原告李彩玲、原告李建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继雷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刘新芳、原告李建安、原告李彩玲、原告李建设已预交,被告刘继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芳、原告李建安、原告李彩玲、原告李建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