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米泽亮与李良全、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泽亮,李良全,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76号原告:米泽亮,男,汉族,1952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李良全,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荣兴街69号。法定代表人:秦明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米泽亮与被告李良全、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全、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米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良全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9600元;2、由被告明泰公司承担被告李良全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良全将被告明泰公司在南充修建的嘉州玫瑰花园商住楼12、13栋楼房搅运抹内粉水用灰的活包给原告做工。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原告立即组织几名民工给被告搅运灰,至2010年11月下旬完工。2015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算人工钱,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人工费9600元。后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良全和明泰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良全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李良全将承包被告明泰公司在南充市修建的嘉州玫瑰花园12、13号楼房的内粉水用灰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对单价、费用的给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分包劳务于2010年11月完工。但被告李良全未按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良全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米策亮现金人民币9600元,大写:玖仟陆佰元正。”欠条中的“米策亮”为本案的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良全欠原告劳动报酬,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良全给付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米泽亮支付劳动报酬9600元;二、驳回米泽亮对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静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