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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史伟忠、史林军等与刘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伟忠,史林军,沈顺娥,刘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执1587号申请执行人史伟忠,男,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史林军,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沈顺娥,女,193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刘盘华,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史伟忠、史林军、沈顺娥与刘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伟忠、史林军、沈顺娥411094.63元。二、刘盘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伟忠、史林军、沈顺娥88319.3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已由史伟忠、史林军、沈顺娥垫付,该款由史伟忠、史林军、沈顺娥负担98元,由刘盘华负担1449元。刘盘华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史伟忠、史林军、沈顺娥,因刘盘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史伟忠、史林军、沈顺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刘盘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刘盘华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邮递部门以无法送达将相关法律文书退回本院。嗣后,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刘盘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刘盘华名下有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南仓西村70号104房屋一处(面积79.99平方米),上述房屋案外人设定有抵押,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除此无记录。另查明被执行人刘盘华因犯交通肇事罪正在监狱服刑。同年6月22日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刘盘华在宜兴市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赔偿款2万元至本院,在扣除本案执行费后将执行余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刘盘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花文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