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金尧、巩义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尧,巩义市财政局,巩义市金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尧,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财政局,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85号。法定代表人袁海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青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巩义市金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85号。法定代表人闫鹏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现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金尧诉被上诉人巩义市财政局扣留工资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3年12月30日,河南三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同巩义市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并由第三人金桥公司进行担保,原告等人进行反担保,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本人出具了担保书,表示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在第三人金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授权被告将本人的每月全部工资直接交付给第三人,直到履行完反担保责任为止。原告所在单位盖章予以确认。三翔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所在单位下发了停发工资通知书,并通过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将四原告的工资暂存财政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司法程序扣发四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双方发出纠纷。原审认为:原告的工资被扣留,是基于原告本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出具的担保书,是一种民事授权行为,并不是被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金尧的起诉。上诉人张金尧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不当,依法应改判。一、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工资已成事实,无论何种理由、何种借口,都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扣上诉人工资这一行政行为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工资是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政府职能部门,上诉人单位的财务科工作人员均收到被上诉人局长、副局长签名的要求停发上诉人工资的通知书。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工资是被上诉人工资是被上诉人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要求下属必须执行的行政行为。三、所谓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可以全额扣划上诉人工资,与劳动法50条相悖,应为无效“授权”。且所谓的授权书上仅有上诉人找上诉人单位盖的章和上诉人的签名,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的任何签名和盖章,是单方面的所谓授权,是无任何法律效力的单方面承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协议和承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扣划工资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五、除上诉人外,河南三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小额贷款提供反担保的还有一家企业及其他4名公职人员,截止目前,该反担保企业未被采取任何措施,另外一名公职人员于2014年退休,工资由社保发放,不在被上诉人的行政管辖范围,工资分文未扣。足以证明,巩义市财政局扣发上诉人工资属行政违法。六、任何扣押工资的行为都需经过法院等司法部门,被上诉人是行政部门,不具有直接扣押上诉人工资的任何权力,其不具有司法执行力。七、登封法院承办法官涉嫌误导上诉人并且袒护被上诉人。八、原审第三人履行的是政府职责,属于行政行为。九、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行政复议的答复,就是对扣发工资属行政行为的认可。被上诉人巩义市财政局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在担保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同意以其工资抵付款项的授权书,且该授权书也经过上诉人所在单位同意,该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是有效民事行为。原审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向借款人及上诉人进行追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的同样是民事法律行为;原审第三人根据上诉人的承诺,请求其所在单位以其工资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工资不是克扣和停发,而是以工资对其应付债务进行抵偿,上述行为不涉及行政管理,产生基础及来源为上诉人的授权行为。上诉人主张授权行为违反《劳动法》第50条规定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更加充分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承诺可以以其工资抵偿债务,由此发生的行为不是工资发放,与劳动法规定并不冲突,因为没有发生工资的克扣及拖欠。二、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只能是行政行为,本案所涉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河南省中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567万元,成为原审第三人的第一大股东。原审第三人一直进行公司化运作的商业经营行为。四、行政复议的内容是信息公开,而不是本案所涉事实。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和借款人行使法定的追偿权,被上诉人没有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五、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但法律并没有否认基于一方的授权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审第三人根据上诉人的授权以工资抵偿其债务并不违法。六、担保书的效力认定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加以确认,上诉人以郑州市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其经营范围就是提供企业贷款的担保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我公司在经营中一直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商业化经营和运作。第二,上诉人是我公司的反担保人,在担保书中上诉人向我公司承诺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以上诉人的工资抵偿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该授权以上诉人的工资抵偿其应向我公司履行的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的通过自身行为实现合法权益的要求。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反担保人,其授权被上诉人巩义市财政局在金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将自己的工资直接交付金桥公司。该份担保书内容明确具体,故被上诉人巩义市财政局扣划上诉人张金尧工资的行为系基于上诉人的民事授权而发生,上诉人就其工资被扣划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称担保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系单方授权,应属无效,但该担保书的内容清楚,指向明确,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无被担保人的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其有效性,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履行的是政府职责,但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直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来看,其法律性质应为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协议,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程雪迟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晨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