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小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玲,女,1980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1时30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鹿寨县鹿寨镇土产市场4栋76号四楼一出租房内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即出警在此地点抓获了吸食毒品的王小玲、王某、杨某、张某等四人,并当场缴获吸食的毒品和用于吸毒的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内的液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3月18日,公安机关经对王小玲、王某、杨某、张某等四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测试,结果呈阳性。经公安机关询问,王小玲如实供述其容留王某、杨某、张某在其租赁的鹿寨县鹿寨镇土产市场4栋76号四楼一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7年3月18日,鹿寨县公安局作出鹿公(禁毒)行罚决字[2017]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小玲吸食毒品为由,对王小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缴获的吸毒工具壶子一个、锡纸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小玲的供述,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小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小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小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壶子一个、锡纸一张,予以没收,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