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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与高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高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223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号。经营者:李泽富,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高旭,男,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永诚租赁行)与被告高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租赁行经营者李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牌照号津H×××××长安轿车,约定每日租金300元。被告将该租赁车开走后,称定期为原告结算租赁费,但被告将车辆开走后恶意拖欠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多方联系,在2017年4月17日才将车取回,被告租用车辆共计150天,还欠租赁费105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高旭未作答辩。永诚租赁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租人高旭,承租日期2016年11月18日,约定使用时间100天;合同中载明始发公里数为47985KM。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费为每日租金3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还车,还车公里数为84991KM。实际使用时间150天,被告已分期给付原告租赁费34500元,尚欠10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诚租赁行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该证据真实可靠,本院采信。高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约定租赁期为100天,但被告实际租用150天,故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的部分,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高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蔑视,又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极不重视,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费10500元;(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高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