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丽建与柴新腾、陈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建,柴新腾,陈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650号原告:毛丽建,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下岗工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告:柴新腾,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陈爱琴,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毛丽建诉被告柴新腾、陈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建和被告柴新腾、陈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57.2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柴新腾自2014年10月份和11月陆续向原告借贷572000元,月息1.5%,被告在2016年11月4日重新向原告毛丽建出具一张572000元的借条及利息(2016年10月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月息按1.5%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柴新腾辩称,一、被告陈爱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已于2016年11月4日结算后由被告柴新腾个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而两被告于2016年8月已办理离婚手续,该债务属被告柴新腾个人债务,与被告陈爱琴无关;二、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和利息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4日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欠被告本金55万元,利息被告一直在给付,只是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结算后欠利息1.2万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6.2万元。被告陈爱琴辩称,两被告原来向原告多次借款属实,但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大部分借款,两被告已于2016年8月2日办理离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的57.2万元债务系被告柴新腾与被告离婚后的债务,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新腾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自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毛丽建借款32万元、8万元、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柴新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毛丽建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计息1%月息。今借人:柴新腾,2016年11月4日”;2017年4月30日被告柴新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毛丽建利息款,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今欠人:柴新腾,2017年4月3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柴新腾与被告陈爱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6年8月2日在横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柴新腾出具的借条、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柴新腾向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和欠利息1.2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柴新腾辩称已偿还1万元本金及被告陈爱琴辩称在夫妻存续期间已偿还大部分借款,原告诉请的56万元系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柴新腾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柴新腾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毛丽建出具的借条时间上虽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但实际该借条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诉争的借款56万元仍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新腾、陈爱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毛丽建借款本金伍拾陆万元;二、被告柴新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丽建欠款壹万贰仟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柴新腾、陈爱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晨曦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