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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313号原告:宁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宁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有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如被告王某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还应当向原告宁某某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此欠款逾期后,原告宁某某多次找到被告王某索要欠款,被告王某至今不予偿还。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宁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按利率月息1.5%标准向原告宁某某按月结清利息。如被告王某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除正常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向原告宁某某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宁某某按照借条约定给付被告王某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现原告宁某某向被告王某索要借款,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财产保全费1,220.00元,合计3,9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冰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