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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与王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齐全,严桂琴,王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9号原告:XX,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全,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现于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被告:严桂琴,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王齐兵,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会,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王齐全、严桂琴、王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江苏省高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被告王齐全、严桂琴,被告王齐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会、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齐全、严桂琴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齐兵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齐全、严桂琴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款由被告王齐兵提供担保。因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王齐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只交付了9万元,且从借款之日起,我每月按月利率10%向原告给付了利息1万元。2016年新年前,我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和剩余本金5万元的一个月利息5000元。严桂琴辩称:钱已经还掉了,不应该再找我还钱。王齐兵辩称:1、本案借款已被认定在王齐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中,虽然法院认定犯罪数额为5万元,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仍属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2、原告实际交付给王齐全9万元,并与王齐全约定借款月份利率为10%,如果我知道该事实就不会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与王齐全恶意串通骗取我担保,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齐全、严桂琴为从事家禽养殖及炕房生产需要,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XX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为此王齐全、严桂琴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齐兵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王齐全、严桂琴、王齐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齐全主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9万元,已按月利率10%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并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预付利息5000元,但未能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王齐全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案借款亦列入王齐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之内,但本院仅认定犯罪数额为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王齐全、严桂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王齐兵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齐全向原告的借款虽然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首先,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完全自愿;其次,王齐全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不予偿还的故意;最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原告与王齐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然有效。被告王齐兵主张原告与王齐全隐瞒借款月利率实为10%这一事实,欺骗其提供担保,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月利率为10%,且即使存在该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也只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而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作为保证人的王齐兵的利益,故王齐兵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王齐全、严桂琴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王齐兵提出的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主张,以及提出的借贷双方隐瞒事实欺骗其提供保证因此保证行为无效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齐全、严桂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王齐兵对王齐全、严桂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570元,由王齐全、严桂琴、王齐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良审 判 员  朱宝宝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