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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近清与王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近清,王新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民初621号原告李近清,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小学文��,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龙州,男,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出庭参加诉讼,以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代理。被告王新保,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李近清与被告王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国兴、人民陪审员谭美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婉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近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新保系同乡人,从五年前开始,原告提供砂卵石给被告承包的工程使用,双方因此成为商道上的朋友。被告近两年承接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走现金80000元。2015年春节前,因欠民工工钱,导致民工几十号人到被告家讨要工钱,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以救急。因原告自身资金也紧张,起初不同意借,但在被告的再三哀求下,原告同意将家中的现金借给被告,但原告要求:此笔借款连同之前的80000元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并要求被告提供财产抵押。被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将现金254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054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期为2016年3月6日,抵押物为房产、车辆、林权。被告当场将房产证、林权证原件交给原告。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称工程开工没有钱买油开机,又提出借钱,原告考虑到被告开工才有偿还能力,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期为2016年3月16日。原告认为,作为朋友,原告诚心帮助被告,但被告没有诚实守信,借期满后没有还款,还企图把抵押给原告的林木伐倒变卖,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王新保于2016年2月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新保向原告借款1054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6日还清的事实;2、王新保于2016年2月1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新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6日还清的事实;3、王新保交给原告的林权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林权证上载明的被告所有的杉木作抵押的事实。被告王新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答辩、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视为自动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近清与被告王新保系同乡人,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走现金80000元和25400元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105400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期2016.3月6日”,双方并约定用被告的房子、三台车、两台铲车以及林权证上载明的被告所有的杉木作抵押(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2016年3月16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新保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李近清借的上述款项共计125400元,未能如期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125400元本金,有借条、欠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保返还给原告李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新保返还给原告李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0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新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存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人民陪审员  谭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婉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