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军伟与董月峰、陈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伟,董月峰,陈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487号原告:刘军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董月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陈国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伟与被告董月峰、陈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伟、被告陈国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按月息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临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月峰未作答辩。被告陈国营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过高,实际借款数额为25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董月峰向原告刘军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董月峰向刘军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董月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陈国营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该借条还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本人自愿将沙河路2号瑞康如意苑6-3-401作为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履行。同日,被告董月峰在该借条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军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董月峰转账25500元,转账后原告账户余额为4619.87元。被告陈国营认可原告于2015年6、7月份找过被告陈国营索要过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军伟提交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月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董月峰提供借款后,被告董月峰应按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系被告董月峰未按时还款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认定其向被告董月峰提供借款25500元,其称余款4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国营不予认可,且在转账25500元后,原告的账户余额为4619.87元,足够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董月峰偿还借款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上述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营自愿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主张保证期间为一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月峰追偿。被告陈国营主张被告董月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国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董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伟借款25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国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国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月峰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军伟负担82元,由被告董月峰、陈国营负担4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香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张广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