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常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1因遂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欠款,遂向常宁市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后调升授信额度至4.5万元。期间杨某1使用此卡透支套现还款及消费至2015年7月逾期形成不良,经农商银行多次短信、电话及信函催收,杨某1都未到银行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下欠本金44589.62元,本息合计107010.18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1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本息,取得了银银行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报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催收函、还款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1、方某1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偿还了透支的本金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杨晓华 书记员杨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