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世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435号原告:赵世强,男,199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江涛,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世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强的委托代理人高江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强诉称:2017年3月9日,在被告公司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于当日缴纳了全额保险费用。2017年3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河北省雄县保静公路马务头村处发生事故。在向被告公司索赔过程中,原告才发现保单生效日期被推迟到2017年3月28日,而保险公司以保单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9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保单生效日期被推迟到2017年3月28日,事实上不存在保险公司单方推迟而是双方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3月28日零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强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7年3月9日,原告赵世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止。2017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赵付科驾驶该车在河北省雄县保静公路马务头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9365元。以上事实有刷卡凭据、投保单、车主赵世强和保险员工胡伟锋通话录音一份、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赵世强为其所有的KFK88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赵世强在投保时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止,而赵付科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赵世强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世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