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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向荣与胡正红、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636号原告:范向荣,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胡正红,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凤凰和睿大夏19楼。负责人:彭雁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军,公司职员。原告范向荣与被告胡正红、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红、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胡正红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从后面追尾在前面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胡正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胡正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车损为3200元。两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求法院核实。���告胡正红驾驶的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后,公司对车辆定损3200元。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不同意在三责险内赔偿,因为根据本公司商业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后,驾驶员胡正红及被保险人南通洪武运输公司经本公司多次催告一直未向本公司提供营运证件。为此,依照上述条款约定,本公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表示同意承担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为此,本院将立案受理时的被告富德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被告胡正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24日14:30分,被告胡正红驾驶登记车主为南通洪武运输公司车牌号苏F×××××的厢式货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204国道825KM+950M处,与同方向在前原告范向荣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本人车牌号苏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胡正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苏F×××××车辆在如东长江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3200元。另查明,苏F×××××厢式货车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审理中,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其中第二章中第24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以此证明因被告胡正红驾驶的车辆为货运车,两被告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如不提供相关证书,保险公司将免责。因胡正红及车主未提供上述证书,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限额赔偿原告车损12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如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以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作出的提示,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规定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本案中,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证明其在三责险内免责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了一份保险条款,没有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更没有提供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述抗���不能成立。因被告胡正红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全责,且三责险已投不计免赔险种,1200元亦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胡正红、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向荣车辆损失3200元。二、驳回原告范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225元,该款汇入原告范向荣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