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244号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范某,女,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陕0625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范某向申请人杜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本金14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按实际收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杜某某自愿与被执行人范某达成以下协议:案件款14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范某于2017年6月26日交来案件款6000元、于2017年6月27日交来案件款10000元(在此之前已付1000元,合计:17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将案件款全部履行完毕(从2017年7月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杜某某支付2000元),被执行人范某用她位于志丹县麻地坪映山红酒店后大约500米处第一个院子里面的四间平房作为担保,如被执行人范某未按以上协议履行案件款,则上述的四间平房为申请执行人杜某某所有。此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已任何理由反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若被执行人未按此协议履行案件款或未按此协议转让上述四间平房,则申请执行人可恢复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省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