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田瑞霄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霄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瑞霄,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小店区,住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秦彪、司宇星,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瑞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瑞霄及辩护人李秦彪、司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田瑞霄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5年5月2日由田瑞霄激活使用。该卡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2日,累计逾期324天,共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9959.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瑞霄的亲属代其退缴银行卡欠款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5.4万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瑞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瑞霄的庭前供述,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高巍的陈述,委托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卡申领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外访记录,催收记录,光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瑞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瑞霄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主要目的是其爱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问题才将该信用卡透支,曾经有一次的全部偿还,在第二次时是因为家里经济问题无力偿还,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国家财产的过错,希望法庭考虑。3、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田瑞霄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瑞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瑞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瑞霄的亲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代其如数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和交纳其它费用,对被告人田瑞霄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田瑞霄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瑞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瑞霄退缴至本院的款项五万四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艺速 录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