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拾妹、黄大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黄彬倍,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拾妹,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妹,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玄枝,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汪玄枝(孙某1的母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汪玄枝(孙某2的母亲),女,汉族。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红,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海,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富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晓,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曾志瑞(黄某晓的母亲),女,汉族。上诉人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黄彬倍、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黄彬倍、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向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赔偿501335.4元;2.依法判决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黄彬倍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没有购买保险的车辆交给患有癌症晚期的黄亚唐使用,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黄彬倍除了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承担其过错导致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作为黄亚唐的法定继承人,在黄亚唐死亡时已经继承了黄亚唐的遗产,应当清偿黄亚唐的债务。继承人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未举证证明放弃了对黄亚唐的遗产的继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在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黄彬倍辩称,黄亚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开走的。曾志瑞、黄某晓辩称,其没有继承黄亚唐的遗产,并且黄亚唐生前还欠了几十万元的债务,其没有能力赔偿。黄富中、黄宇金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彬倍、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赔偿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1335.4元;2.判令黄彬倍、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7时10分,黄亚唐驾驶粤GXXX**号小型面包车搭载曾志瑞由石湾往新路口环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新路口橘财加油站门前路段时,碰撞上行人孙社学,造成孙社学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唐驾驶不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靠右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黄亚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社学不承担责任,粤GXXX**号小型面包车乘客曾志瑞无责任。受害人孙社学1981年10月7日出生,2016年10月3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多脏器重型损伤。2016年11月9日,受害人孙社学在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事故发生后,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为处理孙社学的丧事支付住宿费3800元。根据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江西省乐平市镇桥镇孙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查明,孙社学是农业家庭户口,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分别是孙社学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孙拾妹、黄大妹共生育五名子女。黄亚唐驾驶的粤GXXX**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黄彬倍,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黄亚唐及其妻子曾志瑞共已赔偿38000元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2016年12月26日,曾志瑞向一审法院提交化州市官桥镇官桥村民委员会、化州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黄亚唐于2016年12月11日病故,居民身份证已收缴。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黄亚唐的法定继承人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亚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社学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请求赔偿损失合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丧葬费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425980.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7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710.43元;5.住宿费3800元。以上1-5项合计496820.8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黄亚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社学无责任。黄亚唐驾驶的粤GXXX**号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所有人是黄彬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黄彬倍不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黄彬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黄亚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损失386820.83元(496820.83元-110000元),根据黄亚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黄亚唐全额赔偿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因黄亚唐及其妻子曾志瑞已赔偿38000元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黄亚唐还需赔偿348820.83元(386820.83元-38000元)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黄亚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死亡,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未能举证证明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已经继承黄亚唐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无需对黄亚唐生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请求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彬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二、驳回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6.68元,由黄彬倍负担1250元,由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负担3156.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富中、黄宇金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关于他们是否放弃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书面意见。曾志瑞、黄某晓一审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她们没有放弃继承黄亚唐的遗产。以上事实有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了对本院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之外,所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黄彬倍除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二、对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对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黄彬倍除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上诉主张黄彬倍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没有购买保险的车辆交给患有癌症晚期的黄亚唐使用,具有过错,除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予以判断。首先,本案中,虽然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唐驾驶不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靠右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未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缺陷。其次,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亦未能举证证明车辆驾驶人患有癌症晚期是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而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之一,故应由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关于黄彬倍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上诉主张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应在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48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的规定,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作为黄亚唐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其对黄亚唐的遗产的继承从黄亚唐死亡时开始,而黄富中、黄宇金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关于他们是否放弃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书面意见,应视为黄富中、黄宇金接受继承黄亚唐的遗产。而曾志瑞、黄某晓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她们没有放弃继承黄亚唐的遗产。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对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黄亚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在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关于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应在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96820.83元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义务人黄彬倍和侵权人黄亚唐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由于黄亚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如前分析,应由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在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110000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黄亚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86820.83元(496820.83元-110000元),应由黄亚唐予以赔偿,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该386820.83元应由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在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黄亚唐和曾志瑞已赔偿了38000元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因而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还需在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348820.83元(386820.83元-38000元)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综上所述,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未能举证证明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已经继承黄亚唐的遗产范围为由认为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二、限黄彬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对此在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亚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348820.83元给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四、驳回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6.68元,由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负担373.7元,由黄彬倍负担966.88元,由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负担30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富中、曾志瑞、黄宇金、黄某晓负担。孙拾妹、黄大妹、汪玄枝、孙某1、孙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晓代理审判员 王舟宇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玉金书 记 员 潘彩华 来自: